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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依据此规定可知,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签署的担保协议无效。但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一定无效吗?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案号:(2022)鲁0391民初1972

基本案情:2018413日,被告A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021128日,被告A、被告B与原告签订《退款协议》,确认至2021128日,被告A尚欠原告4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14810元,共计欠款544810元;被告A承诺于202211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23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2430 日前支付344810元,被告B同意为被告A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后,被告A、被告B均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B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C系被告B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 100%

笔者代理意见:第一,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B对被告A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现被告A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B应对被告A的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承担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根据《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即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案中,通过分析被告B与被告A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张某某实际控制、经营被告A和被告B。也即保证人被告B与债务人被告A系关联关系,该担保行为是由被告B实际股东、控制人张某某实施,被告B对被告A的债务是明知。也即被告B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完全表明了被告B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因此,被告B应对被告A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C应对被告B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430000 元;

二、被告A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84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4000元;

四、被告B、被告C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1、《九民会议纪要》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

2、《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C应对被告B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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